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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石慶簡佩珺熊祥雲

上訴人
王杰鋒
被上訴人
陳昱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5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7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1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如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逕依職權予以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事實之違法(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就其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並就當事人具體紛爭所應遵循之規範予以適用,固不受當事人所主張之法律見解或所陳述之法律意見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否則,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度台上字第198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事實為被上訴人逾2年未完成架設電商行銷廣告網站,並稱其無法協助後續事宜,給付目的已未達成,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700元本息,並未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原審未行使闡明權,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上訴人不利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上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上訴人提起上訴。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並無準用同法第451條規定,故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不得以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為發回之判決,是以,本件應由本審自為實體審理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間約定,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架設電商行銷廣告網站及申辦LINE帳號,預先收取上訴人交付費用5萬7700元,被上訴人逾2年未完成架設,並稱無法協助後續事宜,又上開透過阿里巴巴平台之網站整合行銷專案已停止,屬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無待上訴人終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萬7700元,上訴人並再以上訴補充理由2狀繕本之送達,對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7700元本息。倘法院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行架設網站及網頁設計,就阿里巴巴平台應由上訴人自行聯繫,被上訴人誤以為上訴人並未提供阿里巴巴平台之上架費用,乃從未開始進行網站架設工作,則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不一致,契約自始不成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亦應返還上訴人5萬77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一、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聲明異議等語,嗣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77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996號不起訴處分書、律師函、通訊畫面、存款交易明細及轉帳畫面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13頁、本審卷第115-123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認。依此規定之視同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作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或合法追復其爭執前,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正。

㈡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由委任與承攬兩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民法第529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委託架設電商行銷廣告網站及申辦LINE帳號,預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費用5萬7700元,被上訴人除提供勞務給付外,並應完成網站架設及申辦LINE帳號,內容兼具委任與承攬特性,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預付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費用5萬7700元,給付之目的係為在阿里巴巴平台架設電商行銷廣告網站及申辦LINE帳號,用以從事電商行銷,嗣阿里巴巴平台之網站整合行銷專案已停止,被上訴人已不能完成在阿里巴巴平台架設電商行銷廣告網站及申辦LINE帳號,應成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費用5萬7700元,核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3年4月19日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29頁),被上訴人自受支付命令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加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77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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