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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文爵陳雅郁陳怡瑾

上訴人
林永青
被上訴人
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8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善德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完全訴訟權限,足以維護公司之法益。依照先前判例110年度營簡字第547號、111年度南簡字第1782號之判決,被告違約時,法院均判決被告應支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一)撤銷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支付本公司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

三、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實為善德顧問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上訴人經原審法官闡明後仍執意以個人名義起訴,經原審筆錄記載明確(原審卷第81頁),則本件委任契約書之當事人既非上訴人,原審認上訴人依委任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賠償,於法無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認定並無違法不當,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僅係上訴人陳述其對法律之個人解釋,然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開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雅郁

                  法 官 陳怡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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