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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2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李悌愷鍾宇嫣顏銀秋

上訴人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被上訴人
洪信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可參)。查上訴人係以原審未闡明兩造就兩造所簽訂之學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定性表示意見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辯論主義等語,核其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之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另一部不合法部分詳後述),先予敘明。另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審未闡明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定性表示意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辯論主義。又原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婚姻居間部分,係以兩造未主張之事實作為裁判依據,且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單純以推理為臆測,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未有任何明示或暗示系爭契約服務有婚姻媒介之可能或提供相應服務,亦無任何婚姻媒介活動,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契約給付內容包含婚姻媒介、或有完成婚姻收取酬金之事實舉證,故原審已違背辯論主義、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345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契約應屬婚姻居間契約或屬婚姻居間與委任之混合契約(見原審卷第38、39頁),而上訴人主張爭契約應適用一般委任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舉證系爭契約有婚配媒合服務(見原審卷第82、8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定性」之爭點已有適當完全之辯論,兩造亦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自無須就此部分再加以闡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296條之1第1項規定及辯論主義乙節,難認實在。

㈡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則上訴意旨固以:原審將系爭契約定性為婚姻居間部分,係以兩造未主張之事實作為裁判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據,並未有任何明示或暗示系爭契約服務有婚姻媒介之可能或提供相應服務,亦無任何婚姻媒介活動,且被上訴人亦未就契約給付內容包含婚姻媒介、或有完成婚姻收取酬金之事實舉證,原審並未依憑卷內證據資料,單純以推理為臆測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辯論主義、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此部分核屬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而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係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是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要領欄內加以說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等均非得據為小額事件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指明原審判決違反辯論主義之內容、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一部為不合法,一部則為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判決不得上訴。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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