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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文爵陳冠霖陳僑舫

上訴人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被上訴人
張益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849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外送獎金新臺幣(下同)3萬2420元、切口獎金1萬元、沒有價格單據獎金1800元,合計4萬4220元,應先舉證證明其有此權利存在,原審在被上訴人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該等獎金尚未與上訴人結算之下,未命其承擔舉證之不利益,自有違誤。又由兩造間承包外送協議書第5點及第7點約定,獎金數額之多寡,應經兩造彙算之結果,並非以被上訴人自行計算為準,原審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卻未就此項證據結果為調查,有違經驗、證據法則,自有違背法令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上訴人依兩造之承包外送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起訴後,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自無不合。原審經審酌被上訴人提出承包外送協議書、請求金額計算憑據、臺中市勞工局調解申請表,認定上訴人應給付4萬4200元本息,此為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核屬其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仍係就原審關於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指摘,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事由均非屬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能據為小額程序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爭執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未能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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