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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石慶簡佩珺趙薏涵

上訴人
張瑞發
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7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所稱之維修費用包含板金工資新臺幣1,422元,原審並依被上訴人所陳判命上訴人給付,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中,並沒有任何一項維修項目之維修工資數額為1,422元,又被上訴人另請求烤漆項目金額1萬1,186元,自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工作傳票細項、維修報價單等資料中,烤漆項目之加總金額亦非屬1萬1,186元,甚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所顯示之維修金額皆不相同,顯見被上訴人有偽造證據之情,且被上訴人提出之車損照片,有些看起來像單純髒污並非毀損,上訴人有權利知悉車輛毀損之實際狀況,被上訴人對此皆未清楚說明,修車廠亦未明文看起來像髒污的地方只能以板金方式處理,則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依證據之實際狀況加以審酌,即逕為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故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及所提證據資料無法對應,而有偽造證據之嫌,及判斷被上訴人請求之維修金額是否妥適等事項,未見原審於判決中詳述審酌經過,而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項規定,然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程序合法之上訴事由,業經前述,而上訴人亦未另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其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難謂上訴人就該部分上訴意旨已合法表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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