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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許石慶林金灶熊祥雲

上訴人
黃小容
被上訴人
陳美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823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過錯均由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未為任何不利被上訴人之情事,與被上訴人更從未接觸或交談,卻慘遭被上訴人抹黑,水湳派出所所長、忠平里里長皆告知被上訴人為問題頭痛人物,本社區已將被上訴人列為屬惡鄰居條款辦理。大門為家之門口,原審僅判准新臺幣(下同)2364元,完全無法維修,應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為此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誤載為撤銷)原判決,請准為回復原狀之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及具體內容,暨未敘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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