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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上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唐敏寶林秉賢李婉玉
  •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 上訴人
    羅積康
  •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羅積康 被上訴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75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 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有舉發被上訴人不法行徑,信用卡刷卡支付之交易並無真實發生,上訴人是被盜刷,並無收到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之債權不能確認係合法成立等語。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與其於原審之抗辯相同,經核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加以指摘,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爰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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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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