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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9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李悌愷呂麗玉黃崧嵐

上訴人
黃品豪
被上訴人
維美醫學整形外科診所
法定代理人
黃維超
被上訴人
劉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390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出售予上訴人之隱形護膜(下稱系爭隱形護膜)未標示有效期限,被上訴人應減少價金新臺幣(下同)1,080元,且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造成上訴人損害,應賠償上訴人5,400元等語。爰對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亦未敘明原判決合於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之具體事實,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業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50元,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黃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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