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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莊毓宸
  • 法定代理人
    江淑媛、徐定國

  • 原告
    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億峯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59號 原 告 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淑媛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被 告 億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定國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0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條項所以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理由,旨在避免兩訴訟裁判之歧異。 二、經查:本案原告福勇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5月2日 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其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 號地號上土地之廠房、辦公室土建結構及附屬、雜項工程( 系爭結構工程)及裝修、防水、油漆、門窗工程(系爭裝修工程),並分別簽立福勇大甲奉仁段廠房、辦公室土建結構及 附屬、雜項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福勇大甲奉仁段廠房、辦公室新建裝修、防水、油漆、門窗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嗣原告於113年4月30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10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訴外人蘇戊衍建築師事務所113年4月16日施工勘驗查核表之內容改善瑕疵,並於113年5月23日再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135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未依據前述施工勘驗查核表內容進行改善工程,終止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並請求依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第23條第2項第4款、民法第226條賠償其損害;又原告前已於113年7月2日提起另案訴訟(本院113年度建字第70號案件,下稱另案)請求 返還工程款,理由亦以被告未於前揭期間依前述施工勘驗查核表內容進行改善,故原告已於113年5月2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135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等節。由於另案就系爭結構工程、系爭裝修工程是否有瑕疵乙節已向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 師公會)聲請鑑定,並經技師公會作成113鑑553號、114鑑142號鑑定報告,而系爭結構工程契約、系爭裝修工程契約是 否得由原告以被告未遵期修補而終止?為本案及另案之重要 爭點。考量另案與本案所涉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實質上具有高度關連性,倘認定結果一旦有所歧異,受不利判決之一造勢必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尋求救濟,徒增訟累,反而有害兩造之程序利益;參以另案既先於本案起訴,並經當事人言詞辯論及證據調查,認本案宜以另案訴訟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之結果為據,本院據此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於該他案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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