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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汎沂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利慶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安利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王妤文律師

一、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崴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提起反訴,有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嗣於同年4月21日提出民事反訴訴之聲明追加狀,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95,391元,其中6,337,806元自11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分自民事反訴訴之聲明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訴原告請求提起反訴後之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9,095,3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70元。茲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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