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陳文爵、王奕勛、陳雅郁
- 上訴人鄭銘峰
- 被上訴人林億成即辰億室內裝修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鄭銘峰 被 上訴人 林億成即辰億室內裝修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建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透天厝施作泥作、鐵棟、五樓隔間、水 電翻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完工後本與上訴人約定於113年1月29日驗收,然因驗收前上訴人已另請裝潢設計公司進場施作,致相關缺失不明而無法進行驗收,被上訴人後續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遲延完工應扣除違約金,僅支付被上訴人65,000元,其餘尾款315,000元則拒絕給付,惟系爭工程未能依 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工,係因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追加「 二樓後房間隔間、一樓凸窗、大門電子防盜鎖、抿石子」等工程所致,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6條之約定,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因素所致之遲延,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扣除違約金。另系爭工程未能完成驗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亦不得以此為由拒付尾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剩餘尾款315,000 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指示另追加二樓後房間隔間工程、一樓凸窗、大門電子防盗鎖、抿石子工程,該等追加工程均已施做完畢且上訴人已匯款。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要求而新增追加工程,致使工程時間延宕,故無法依約於原訂112年10月31日前完工並通知驗收,此 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之原因,係因上訴人於約定驗收日(即113年1月29日)前即另行委請工班進場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致相關瑕疵責任不明而無法進行驗收,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尚未完成驗收而拒付尾款。又依兩造於113年1月26日之LINE對話内容,被上訴人請上訴人於下禮拜一(即113年1月29日)將尾款38萬元付清,上訴人(群組暱稱大支峰)則回覆了解,並詢問除了38萬元外是否還有其他款項?被上訴人則答覆僅尾款部分38萬元,無其他費用,上開對話可證明兩造確實已對系爭工程之尾款38萬元達成合意。 二、上訴人主張:按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工程完工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甲方(即上訴人)驗收」,然被上訴人並未於完工期限(即112年10月31日) 前,以書面通知驗收,且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多處瑕疵,經上訴人持續要求修繕,遲遲無法完成修繕,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工程驗收,尚不得向上訴人請領尾款38萬元。又二樓後房間隔間工程已於112年10月前施作完成並付款;而依112年10月23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承認「一至五樓的凸窗下包送錯」,須拆除並抽換,且嗣後又追加價金,但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提出工程展延之需求,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3日拆除所有做錯之凸窗,另於113年元月初再將更正後之各層凸窗現場按裝,顯已逾越系爭契約工程期限(即112年10月31日),逾期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是則,系爭工程無法完成驗收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做錯凸窗而延誤逾期。基上,被上訴人因工程疏失而逾越工程期限,又未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之約定要求展延工期及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亦未提出驗收完成之文件資料,故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000元,及自113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 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工作完成,指已完成的工作客觀上可供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言,縱使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㈢經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透天厝施作系爭工 程,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期間至112年10月31日止,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因被上訴人工程疏失做錯凸窗而延誤工期,以致未完成驗收程序,驗收程序既未完成,則上訴人依約並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本件兩造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期間內,尚有追加工程之約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112年12月30日、31日、113年1月2日、3日、4日、5日、8日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兩造尚對系爭工程施作範圍、工程進度等為討論(見原審卷第121頁、第55至63頁),可見系爭工程確有工期延 遲之情形,而上訴人自承其支付追加工程之金額多達567,000元,有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 上訴人辯稱施工期限係因追加施工項目而增加,應屬合於常理,堪認當時工程時間延宕,無法依約於112年10月31日完 工並通知驗收,應係追加工程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屬可採。又系爭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未能完成驗收程序係因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或因工程逾時,或上訴人於約定驗收日(即113年1月29日)前即另行委請工班進場施作室內裝修工程,致相關瑕疵責任不明而無法進行驗收等情所致,然按完工係指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物;驗收則係定作人檢驗或查驗承攬人完成工作物符合約定標準之程序,完工與驗收分屬不同階段,自不得以未完成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之結果認定工程未完工。是以,上訴人既已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縱使完成之系爭工程尚有相關缺失或瑕疵需進行改善,揆諸前開說明,瑕疵僅涉及被上訴人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要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故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即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以系爭工程係逾時完工或存有瑕疵且未完成工程驗收等節,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兩造所提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5,000元, 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丁于真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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