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秉賢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林清貴即杜松企業社法人
- 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林清貴即杜松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相對人借貸,約定自113年5月31日之後每期本金加利息合計月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400元,至113年11月30前因有預扣帳款 ,抗告人無須繳款,實際繳款日從113年12月31日之該期開 始,抗告人業於113年12月30日、114年2月3日各轉入56,400元,又於114年2月25日轉入25元、於114年2月28日轉入56,415元至兩造約定扣款帳戶,抗告人均有正常繳款,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發票日為113年4月23日、到期日為113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7,858,400元(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尚有7,463,600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 效之本票。則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已依其與相對人間之借貸關係按時繳款等語,核屬對抗告人之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無法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審究,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張雅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