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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奕勛

抗告人
誼榕建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展榕
抗告人
蔡佳洵
相對人
蘇祐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抗告人等人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相對人,然相對人並未現實出示本票原本而為付款之提示,其於聲請狀中並未記載提示日期,且亦無對抗告人等人提示本票原本以請求付款。是其聲請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9,5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又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故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另聲請狀業已載明曾提示系爭本票,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已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理,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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