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廖聖民

  • 原告
    木林加油站有限公司法人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光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光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木林加油站有限公司 光田汽車修護股份有限公司 光田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光田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綉鳳 抗 告 人 謝榮輝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 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 。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1866萬727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除未為付款提示外,更於113年12月9日業已同意抗告人緩期清償票款債務,並於當日重新開立票據,自無由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按本件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經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業經記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此有系爭本票可按,相對人並已表明其屆期提示,抗告人空言否認,未舉證明之,自難遽採;又抗告人另辯稱其業經相對人同意緩期清償,並重新開立票據云云,然此事涉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體債權債務關係,俱屬實體問題,均應由抗告人另循實體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曾惠雅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