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陳昱翔
- 法定代理人陳伯昌
- 原告謝馥羽
- 被告廣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謝馥羽 相 對 人 廣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依票據號碼WG0000000之 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236,054元,發票日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內容與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06號裁定之本票內容及金額相同, 相對人重複聲請執行。抗告人已依兩造協議與EMAIL書面往 來,簽訂分48期之還款計畫,並自114年1月起陸續履行還款,每月繳納約3萬元,迄今已繳納4期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形式上由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 法有據。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與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406 號裁定之本票內容相同,然該案裁定所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票據號碼分別為WG0000000、WG0000000,金額分別為143,849元、887,933元,此有該案裁定附卷可憑,顯然與本件相對人所執之本票不同。又抗告人稱已有清償等語,則係實體上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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