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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
    巫淑芳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童佳慧即姿品企業社法人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童佳慧即姿品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 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07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居住之地址,卻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 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出 具票據原本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不能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不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系爭本票既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既無實據,尚難採信。是以,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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