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5號
- 抗告人
- 童佳慧即姿品企業社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0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居住之地址,卻未現實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於系爭本票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出具票據原本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然相對人並未提出不能對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之原因,核與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故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形式要件不備,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抗告人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然系爭本票既有「本票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記載,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發票人就執票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既無實據,尚難採信。是以,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