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8 日
- 法官王奕勛
- 法定代理人李明達
- 原告張雨玹、楊子威
- 被告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張雨玹 楊子威 相 對 人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5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06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3月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 相對人承諾將其經營之社群平台(包括facebook粉絲專頁及LINE群組)用戶導流至抗告人新設平台,並協助曝光抗告人產品;抗告人須於114年5月31日至116年4月30日期間分期支付相對人總額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抗告人遂於同日即114年3月7日簽發含到期日為114年5月31日、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計35紙本票予相對人,以擔保付款。惟相對人未善盡上開協議義務,反於114年4月前自行終止合作,上開協議履行目的落空,抗告人業於114年6月10日寄送解除契約之通知予相對人,經相對人於翌日收受,上開協議書應已解除而失其效力,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不存在,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應屬違法,欠缺法律依據。又相對人業已另案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抗告人亦已提供反擔保金300萬元,相對人再依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應屬濫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駁回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 至抗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所稱業已另案在假扣押程序提供反擔保金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然屬實,假扣押為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與本票裁定則係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之非訟程序,兩者並無互相排斥之關係,相對人另行聲請假扣押,亦不能因此認為本件聲請為濫訴。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簡芳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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