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8號
- 抗告人
- 徐例緯
- 抗告人
- 丁俞庄
- 抗告人
- 游鑫家
- 抗告人
- 林國志
- 抗告人
- 陳孟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世民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靜瑜律師
- 相對人
- 昊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閔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
二、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
三、經查,抗告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後,原審僅將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寄送予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原審卷33頁),並未通知兩造到庭訊問,聽取其等之意見,已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不符,且本院函請兩造就此具狀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提出陳述意見狀,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顯無經兩造一致同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瑕疵之可能。是以,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