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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 法官
    蔡嘉裕
  •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 原告
    林淑芬
  • 被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受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不記得系爭本票有無預先填寫發票地、付款地,若未記載,則應由抗告人住居所地(臺北市、臺南市)法院管轄;又相對人未依法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等語。但檢視系爭本票確有記載「付款地:台中市」之文義,故本院有管轄權無誤;又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部分,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茲抗告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受詐騙發票部分,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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