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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陳冠霖
  •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白宜瑾

  • 原告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白宜瑾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肇源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白宜瑾 相 對 人 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宜瑾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抗告人白宜瑾各負擔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主張及抗告意旨略以:鉅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鉅源公司)執有相對人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公司)、抗告人即相對人白宜瑾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114年4月10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依法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然原審裁定僅准許 就白宜瑾所簽發系爭本票面額及年息百分之6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既蓋有大進公司之公司章,即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縱無大進公司負責人之簽名蓋章,亦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又系爭本票雖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空格)息百分之16計算」,然民法既已規定利率之上限為年息百分之16,則依常理推論,系爭本票非得以月息、日息計算,應按「年息」計算,始為合理適法,且系爭本票亦授權執票人得自行填具利率,即便執票人漏未填寫年息,亦得據此再自行填具完成,原審駁回大進公司及年息部分之聲請,實屬不妥,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即相對人白宜瑾抗告意旨略以:白宜瑾雖有簽發系爭本票,然其並不認識鉅源公司,且白宜瑾居住於臺中市,鉅源公司址設新北市,則鉅源公司即無從向白宜瑾實際提出系爭本票而為付款之提示,自無法對白宜瑾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票據行為者,除記載該法人、團體之名稱,或蓋其圖章、戳記外,須再由其代表人或者管理人個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代表該法人或團體之旨方為有效。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在私法上固有一定之行為能力,惟因其本身無四肢五官,不能表示其法效意思,故必須借助自然人為其機關(代表人),代其為一切之法律行為,而在具體之個案,實際代表法人為行為之人即簽名係誰、有如何之代表權限等,須載明於票據,始足防止票據之偽造或代表權之欠缺,並助長票據之流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61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 第2項、第124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權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可資參照。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茍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鉅源公司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白宜瑾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業如前述,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㈡鉅源公司雖主張對大進公司聲請本件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惟觀諸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印章及簽名之形式,該本票有二欄發票人欄位,第一欄發票人欄位有手寫記載之「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文字,其上蓋有大進公司之印文,第二欄發票人欄位有手寫記載之「白宜瑾」文字,其上蓋有白宜瑾之印文,上開發票人欄位並未相鄰,其間尚有身分證字號及住址欄位作為間隔,具有一定之距離,形式上已難認定白宜瑾有以大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又第一欄發票人欄位除有手寫文字「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印文外,一旁並無該公司代表人之簽名及載明代表之旨,則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本票除有白宜瑾之獨立發票行為外,另有大進公司為有效之發票行為。是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發票人記載「大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上無法認定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發票行為為由,裁定駁回鉅源公司此部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㈢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鉅源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利息應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空格)息百分之16計算」,而未填載利息之計算方式是以年息、月息或日息計算,此時應與未載明利率無異,則鉅源公司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自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故而,原裁定認除超過前開 利率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當無不妥。 ㈣另白宜瑾雖抗辯鉅源公司未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並未舉證說明,是白宜瑾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鉅源公司、白宜瑾分別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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