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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黃柔嘉即創健醫療器材行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0號 抗 告 人 黃柔嘉即創健醫療器材行 居新竹縣○○市○○○路00號00樓之0 之0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威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6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承辦業務之聯繫地點皆約在新竹縣○○市○○○路00號或新竹縣○○市○○○路00號15樓之2之1,從未 約於臺中,相對人卻把重要之法院文件寄至臺中的店舖,致抗告逾期而遭駁回等語。 二、按聲請人或權利受侵害者,對於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事件所為之處分,得依各該事件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聲明不服;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 第442條第1項並有明文,此一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準用之。再按訴訟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事項 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前開裁定業於民國114 年6月2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並均由受僱人收受 ,有抗告人戶籍謄本、本院送達證書附在原審卷內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65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19、2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期間, 應於同年7月7日屆滿(抗告不變期間為10日,且本件無需加計在途期間),又前開期日並非假日,抗告人竟遲於同年7 月9日始提起抗告,亦有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 原審卷第25頁),顯逾前開不變期間,自非適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四、至抗告人固以首揭事由提起本件抗告,並另提出通訊軟體擷圖為證,惟觀諸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及創健醫療器材行之所在地,皆與上開送達證書所載之地址相符,且抗告人亦無將前開住所廢止之意,此由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仍將住所地記載為「臺中市○區○○街000號」即可明,是縱認抗告所述 屬實,則其與相對人間之前開約定亦不拘束法院。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許 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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