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羅智文
- 原告劉承傳即劉志明
- 被告曾馨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劉承傳即劉志明 相 對 人 曾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所簽發,抗告人時任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城邑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系爭本票之外觀觀之,無論係抗告人之印文或簽名,均係在表彰抗告人為城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原裁定認為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誠有違誤。又依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形式上即堪認票據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縱使相對人曾為請求而時效中斷,亦已逾6個月,應視為不中斷。原裁定不察而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尚難逕依票據外觀一概而定。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城邑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以城邑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逾3年消滅時效期間云云。 然此部分均屬抗告人是否應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實體上爭議,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尋求解決,尚非本票裁定非訟事件之所得審酌。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 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孫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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