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6號
- 抗告人
- 環杰國際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達
- 相對人
- 張皓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8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8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雖以系爭本票發票日記載模糊不清,認系爭本票非為有效票據而駁回聲請,然由抗告人提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簽訂之借貸契約兼收據,可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0月14日,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於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是否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予以審查為已足,毋庸就實體上之法律關係存否審究,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系爭本票影本為證,然依系爭本票形式上之外觀客觀觀之,其中「月」份欄位第1個阿拉伯數字為「1」,第2個阿拉伯數字僅書寫橫曲線(本院卷15頁),究為「1」、「10」或「12」無法判斷,致無法辯識其發票日期究為何日,參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認為係屬無效。至抗告人另提出借貸契約兼收據為佐,然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之要件,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為形式審查,不得依票據以外之事實或證據加以變更或補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