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 再抗告人
- 黃郁蘋
- 相對人
- 元鼎地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1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萬元,自91年2月8日實施。揆諸前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關於財產權事件所為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再為抗告。另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係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其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依首揭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規定之理,解釋上非訟事件自亦應受「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準此,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抗告,倘對不得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為10萬元(即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150萬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即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誤為得抗告之記載,然裁定得否再抗告應依法為之,不因書記官之教示條款誤載而影響前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再抗告人對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2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