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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潘怡學
  •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 原告
    張雨玹楊子威
  • 被告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7號 抗 告 人 張雨玹 楊子威 相 對 人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0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與相對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依系爭協議第1條1-1項約定,抗告人須於114年5月31日至116年4月30日,分期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並為此分別簽立若干本票【包括鈞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擔保付款。 ㈡系爭協議書之基礎為相對人承諾以其經營之社群平台(包括F acebook粉絲專頁及LINE群組)將用戶導流至抗告人新設平 台並協助曝光抗告人產品,然協議履行過程中,相對人不僅未善盡義務,反而於114年4月前自行終止合作,致系爭協議目的完全落空,抗告人因於114年6月10日寄送解除契約之通知與相對人,並經相對人於翌日收受,系爭協議已失其效力;退萬步言,相對人乘抗告人對社群導流事宜缺乏經驗,要求抗告人提供不成比例之財產給付,亦構成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應認系爭協議欠缺社會妥當性而無效。則系爭本票已喪失原因關係而無執行基礎。 ㈢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扣押抗告人財產,業經抗告人楊子威依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614號裁定意旨提存擔保金300萬元 已撤銷假扣押執行。是以,相對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鈞院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而構成濫訴。 ㈣系爭協議構成暴利行為而無效或業經抗告人合法解除,系爭本票因之喪失原因關係,原裁定執行無法律依據,爰依票據法、民法相關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有據。至抗 告意旨所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業經其合法解除或因屬暴利行為無效,相對人喪失以系爭本票聲請執行之基礎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四、又就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先前已就同一事實聲請假扣押,復又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為濫訴行為等語。按假扣押係賦予債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前,得聲請法院命債務人禁止處分財產之保全程序,與本件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係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所賦予之權利,兩者 之目的、法律依據均不相同,兩者亦均非屬提起訴訟行為,自無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有濫訴之情事,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並不可採,亦與本院審認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是否合法一節無關。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由抗告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賴玉真 附表(民國/新臺幣):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4年3月7日 1,500,000元 114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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