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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廖聖民

  • 當事人
    蔡依真即心荷企業社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5號 抗 告 人 蔡依真即心荷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日 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 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馬綺君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月24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78萬元、到期日為114年6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而未獲清償,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備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而為本票裁定之聲請。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應負舉證之責,且此關係相對人得否行使追索權,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依首揭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請求救濟,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馬綺君,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鉉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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