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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林士傑
  •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 原告
    張雨玹楊子威
  • 被告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張雨玹 楊子威 相 對 人 李老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783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就執票人之追索權已否罹於時效之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7日與相對人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1-1項約定而共同簽發35紙本票予相對人收執,藉以擔保付款,相對人因此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惟抗告人已依法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抗告人對系爭本票亦無須負擔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法定應記載 事項均已完備,因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然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按抗告人陳明已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重 訴字第410號審理中)。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114年3月7日 150萬元 114年8月31日 張雨玹、楊子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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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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