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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董庭誌

  • 當事人
    簡聖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簡聖中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872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簽 發票面金額新臺幣111萬元,到期日114年8月22日,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係以汽車向相對人抵押借款,分72期清償,相對人於借款時,僅說明簽發系爭本票為例行程序,並未說明用途。又抗告人已清償34期,惟因經濟困難而無法繼續清償,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還款計畫,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 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說明簽發系爭本票之用途,且希望能與相對人協商還款計畫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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