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4號
- 抗告人
- 林秀樺
- 相對人
- 陳木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4年度司票字第8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持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6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114年8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涉債務,因抗告人於3年內逢親人陸續過世,身心承受極大痛苦,及今年發生嚴重的車禍事故,抗告人之身體亦受嚴重撞擊目前仍持續治療中,而無法全心工作,且尚須負擔龐大喪葬費及醫療費用,故期相對人能給予抗告人機會,能分期償還所欠債務,並懇求相對人撤回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上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114年度司票字卷第9頁、第33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屬對債權清償方式等實體事項之抗辯,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