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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熊祥雲

抗告人
林豐陽
相對人
鄭鴻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8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第三人何政賢、許博洋(下稱抗告人等3人)共同投資上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上宇公司)之3間不動產,又經許博洋介紹找上相對人借投資款,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簽立消費借貸契約,相對人貸與抗告人等3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抗告人等3人同時簽發同額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日113年6月20日,下稱前次本票)供擔保。相對人認為擔保不足,抗告人等3人追加抵押盛圖營造有限公司開立3張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支票,及將投資上宇公司之3間不動產抵押權讓與相對人,又經相對人要求,上宇公司之3間不動產抵押權均設定於許博洋名下,相對人先銷毀前次本票,改由抗告人、何政賢各簽發1500萬元供擔保(抗告人簽發本票之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又上宇公司於114年6月售出不動產,將抗告人等3人應分得款項匯予許博洋,許博洋再將500萬元匯予相對人,相對人歸還1張500萬元本票,並塗銷1間不動產之抵押權,抗告人實已返還相對人500萬元,兩造間之債權金額未定,相對人不應以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實已返還相對人500萬元,兩造間之債權金額未定,相對人不應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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