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雷鈞崴
- 法定代理人洪佳蓉、王芷湄
- 原告頤和園康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大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頤和園康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佳蓉 相 對 人 大慶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芷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8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5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本票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迄今均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字卷第9-15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自無從遽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本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4年度抗字第39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1月21日 2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月10日 3,81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1月10日 3,64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15日 WG0000000 004 113年1月10日 2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15日 WG0000000 005 113年1月30日 2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9月15日 WG000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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