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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文爵陳僑舫陳雅郁

抗 告 人
易速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瀚
相 對 人
隆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利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豐補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有誤,抗告人有跟相對人對帳,因相對人態度不佳,致無法獲得正確貨款金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豐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1,807元,並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上開所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程序合法後,依法審理,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且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可資審酌,抗告人遽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雅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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