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 抗 告 人
- 易速工數位模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維瀚
- 相 對 人
- 隆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金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隆利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豐補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訴訟標的金額明確,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僅屬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無特別規定,自不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之貨款金額有誤,抗告人有跟相對人對帳,因相對人態度不佳,致無法獲得正確貨款金額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惟抗告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相對人須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4年1月6日114年度豐補字第20號民事裁定,核定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1,807元,並命相對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3,14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係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上開所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待程序合法後,依法審理,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認,且抗告人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提出具體理由,可資審酌,抗告人遽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