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陳冠霖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戴弦名
-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昱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戴弦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昱仁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A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6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千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森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到期日113年10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本件實為借名投資案件,實際投資人為洪睿陽,由洪睿陽與相對人接洽辦理,並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非由抗告人用印。又千森公司僅是暫時資金周轉不靈,仍有足額之資產,相對人無意展期,並要求抗告人連帶負責,實無理由,且抗告人迄未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函文,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千森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以其並非實際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且千森公司尚有足額資產,其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意旨稱僅對抗告人部分提出 抗告,且抗告人所提乃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抗告之效力自不及於千森公司,爰不將千森公司列為視同抗告人,併此敘明。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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