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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5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顏淑惠

聲請人
蔡承恩
聲請人
蔡承佑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4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行政院勞動部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並為訴訟代理之全部扶助,爰請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定有明文。惟其立法理由為: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等。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應以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者,法院始無庸再審酌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覆議審查表及該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然該審查表載明聲請人係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准為扶助,並非因其無資力之故,有前開審查表在卷足憑(詳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45號卷),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903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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