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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巫淑芳謝慧敏林冠宇

聲請人
即原告
方麗瑩
相對人
即被告
張碧炎

張日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7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目前僅以政府補助款為主要生活來源,生活開銷僅能勉強維持,倘必須繳納訴訟費用,將造成聲請人生活陷入重大困境等語。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指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亦屬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訴,依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記載之內容,難謂有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即知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業已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得資料,查得聲請人112年度及113年度皆無個人財產與所得,堪認其收入微薄。本院審酌應繳納之裁判費暨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相互以觀,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無資力。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尚堪採信。從而,聲請人以其無資力可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林冠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1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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