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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陳航代
  • 法定代理人
    吳婉如

  • 原告
    古家韶
  • 被告
    與日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古家韶 訴訟代理人 賴俊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與日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 字第69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相對人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可。查本件聲請人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99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99,880元〔計算式:(33 ,000元+1,998元)×12個月×5年=2,099,88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070元。 ㈡本件聲請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分會)審核後,就其資力部分固記載:本案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而准予扶助等語,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在卷可參;則台中分會係因勞動部委託專案而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而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次查,依聲請人提出113年度所得資料,其113年度所得為48,400元,堪認其無收入:此外,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或動產(見救字卷附件3),則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亦非無稽。再者,聲請人起訴意旨,尚具權利主張之一貫性,亦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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