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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7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顏淑惠

聲 請 人
王念南
法定代理人
葉秀羅
訴訟代理人
陳星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酩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惠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70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另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本件事故現為植物人狀態,生活困頓,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又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本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56,000元,應繳裁判費13,902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全部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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