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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2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佳伶

聲請人
張昱濤
相對人
夢居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96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顯非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8,40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2月15日,以週年利率5%計算,計為1,5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38萬9,952元(計算式:388,409元+1,543元=389,952元),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另聲請人尚有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故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70元(計算式:5,270元+4,500元=9,770元),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聲請人113年度所得為1萬4,708元,而名下無房地及車輛,堪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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