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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唐敏寶林秉賢李婉玉

聲請人
呂萬鑫
相對人
陳祥麟

陳宏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存款僅有3元,而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另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曾於他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合稱前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仍持續存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始毋庸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此觀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之規定亦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4年1月至114年12月)、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前案裁定,以及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中低收入戶審核標準、無扶養能力家庭財產一定金額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聲請人名下無應繳納稅捐之資產,不包含聲請人是否有存款或投資等其他項目,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無其他收入或財產,而未能反映聲請人整體真實財產及收入狀況,尚難認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至前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僅及於該事件,不及於本件聲請。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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