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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
    許仁純
  •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 原告
    方昱翔陶惟業
  • 被告
    鑫辰餐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方昱翔 陶惟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鑫辰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敬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2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工資之爭議,聲請人陶惟業、方昱翔分別自民國113年12月、114年2月起至今 均未收得工資,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申請訴訟扶助,均經審查資力符合規定,應得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要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分別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人(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下稱資力審查詢問表)為據,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資力審查詢問表均記載「個人資歷審查:申請人已充分明瞭權益差異,僅提供個人資力資料供本會審查。自願適用勞動部勞工訴訟立即扶助專案」、「經承辦說明專案差異,同意適用勞動部專案」等內容,可知聲請人係因適用勞動部委託專案而受扶助,則聲請人既非經法扶審查後以無資力為由而予以扶助,自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不符,本院仍須就聲請人有無資力予以審查。然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說明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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