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王怡菁、林依蓉、林秉暉
- 原告呂萬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3號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3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家中尚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並積欠健保費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存款僅有1元,而無財產、所 得、股票或存款等,另因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曾於他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行政訴訟庭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民事庭以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及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認聲請人依前述無資力情節已為釋明,而准予訴訟救助,故聲請人無資力狀態事實確定,仍確實明確持續存在中。又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已准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事件訴訟救助,而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事件、本院113年度中救字 第45號裁定,與本件當事人、標的明確合一,均無不同,故前揭訴訟救助之核准,於本件亦有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之規定,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民國114年1月至114年12月)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本院民事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本院民事庭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本院113年4月1日中院平11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5日府授社助字第11202535421號公告為證。 ㈡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列,及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建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所得財產,並非屬毫無資力之狀態。又上開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所為之認定,非必相關。 ㈢再者,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政訴訟庭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民事庭113年度中救字第54號裁定、本院民事庭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執行命令,充其量係顯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存款、欠費、信貸可貸額度試算,與其他案件個別之訴訟救助、執行情形,基於各訴訟事件獨立審判認定之原則,尚無從憑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等情事。 ㈣按抗告人係提起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第一審於民國26年12月1日,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 訴訟法第111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與本院民事庭113年度中小字第634號事件之當事人、標的明確合一,故本院民事庭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於本件亦有效力等語,惟依上揭實務見解,本件既為再審之訴,乃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規定之情形 ,無從比附援引本院民事庭113年度中救字第45號裁定之效 力,堪以認定。 ㈤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準此,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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