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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佳伶

聲請人
湯國祥
相對人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湯國祥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81,373元(含職業災害補償1,409,865元、醫療費用35,86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96,5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39,143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扣除和解金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292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惠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報告檢查報告表、和解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聲請人失能年金給付之函文、醫療費用單據明細、醫療用品收據、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為證。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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