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解雲潔
- 代理人
- 詹梅鈴律師(法扶)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以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仲立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8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87號事件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分別向本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8970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21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