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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7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林秀菊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崇育

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更生之聲請裁定前所為之保全處分最長不得逾120日,若已逾上開期間,債務人再請求法院為保全處分,依法亦不准許,此乃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081號強制執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讓債權人平均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受理在案,又本院前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5號、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3號裁定,分別宣告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為裁定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之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停止執行程序,而就扣押程序則應繼續,暨將前開保全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29日等情,有本院上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薪資債權既曾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保全處分60日及延長保全處分60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林秀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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