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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7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馨云(即張瑞芬即張雅雯)
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奇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逗派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珊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更生程序前,得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然若本院已駁回更生之聲請,則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即無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張馨云(下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7240、17853、19555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637、19312、40276、66402、91442號強制執行事件,依法為適當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另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2號裁定駁回在案,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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