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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27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彗君
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17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69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心昕健康產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昕發開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心昕健康產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昕發開居家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必要;又聲請人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亦須負擔家中開銷、繳納貸款,倘每月扣押3分之1之薪資債權,聲請人亦無力支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17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心昕健康產業有限公司附設臺中市私立昕發開居家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696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律字第169638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考量倘使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收取聲請人對上開第三人之每月薪資債權,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及維持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對於上開薪資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就其上開財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全,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聲請人主張強制執行扣押其3分之1之薪資債權,將使其無法支應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乙節,此部分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前揭規定已考量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所必需,不致造成聲請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妨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全部執行程序,恐有混淆本條例所設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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