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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73號

聲請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琬喬即曾怡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裁定前所為之保全處分最長不得逾120日,若已逾上開期間,債務人再請求法院為保全處分,依法亦不准許,此乃當然之解釋。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0、284號裁定,分別宣告聲請人之債權人於該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2434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解約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清償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596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移轉在第三人富邦證券南屯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或為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應予停止。復以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1、122號裁定將前開保全期間均延長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等情,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既曾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保全處分60日及延長保全處分60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在案,是上開清算之聲請既經駁回,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依上開法文規定,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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