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曾琬喬即曾怡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興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家祝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亮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志誠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技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