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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22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曾琬喬即曾怡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金鑛連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3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4年9月10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2月31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84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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