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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136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江文玉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宜姍
代理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陳軒潼即賓士當舖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5號),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4年11月5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3月2日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332號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日公告在案,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江文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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