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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
    羅智文廖聖民熊祥雲
  •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陳佳文、嚴陳莉蓮、闕源龍、陳鳳龍、詹宏志、唐正峰、蔡明忠、蘇玉琪

  • 原告
    何靜芬
  • 被告
    滙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鑫源當舖鄭世豪即宏陞當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何靜芬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鑫源當舖 法定代理人 蘇玉琪 相 對 人 鄭世豪即宏陞當舖 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9日114年度消 債更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何靜芬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不堪民間高利貸持續騷擾,為先清償高利貸故硬撐身體兼職工作,日夜顛倒導致身體不堪負荷,已於民國114年9月4日自詮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 勝公司)離職。又抗告人大姐及二姐未協助扶養父親,母親已退休無收入來源,故父親之義務實際僅由抗告人與三姐共同負擔。抗告人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4375元、母親之扶養費2094元。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收入5萬3381元,然兼職薪資9845元現須扣除,再扣除前述扶養費用後 ,每月實際可供清償債務金額僅餘1萬7774元。抗告人原陳 報代書債務部分,已先由大伯出面代為清償,後續每月需償還大伯1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所謂債務人有不能清償之虞,包括債務人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其收入顯然減少,有停業之虞等情形。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應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 1.抗告人主張其負欠債務196萬0827元不能清償,依消債條例 規定,先以書面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銀行於113年11月15日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同年12月18日聲請更生,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段規定。 2.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財產清單記載其每月任職優你康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你康公司)薪資所得4萬1097元、任職詮勝公司薪資所得9740元,另有汽車1輛現值20萬元、機車2輛現值2萬5000元,而抗告人業於114年9月4日自 詮勝公司離職,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可認抗告人現時月入僅4萬1097元,加計其財產價值22萬5000元 ,合計26萬6097元(4萬1097元+22萬5000元=26萬6097元) ,顯然不能清償所欠債務196萬0827元。又依臺中市114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6077元之1.2倍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292元(1萬6077元×1.2=1萬9292元),抗告人 月入4萬109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剩餘2萬1805元(4萬1097元-1萬9292元=2萬1805元)。又抗告人之父 何明宗為41年出生,年已73歲,月領國民年金2214元及臺中市社會局補助8329元,以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 計算,扣除國民年金2214元及臺中市社會局補助8329元,所需扶養費為8749元(1萬9292元-2214元-8329元=8749元), 其子女3人,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為2916元(8749元÷3=2916 元)。抗告人之母許秀華為42年出生,年已72歲,月領國民年金2587元及臺中市社會局補助8329元,以前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計算,扣除國民年金2587元及臺中市社會 局補助8329元,所需扶養費為8376元(1萬9292元-2587元-8 329元=8376元),其子女4人,抗告人應負擔扶養費為2094元(8376元÷4=2094元)。抗告人月入4萬1097元,扣除本身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及應負擔父母扶養費2916元、2094元,剩餘1萬6795元(4萬1097元-1萬9292元-2916元-209 4元=1萬6795元),其債權人之債權總金額196萬0827元,將 其現時每月剩餘1萬6795元全數用以清償,需時117月即約需9年9月,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6年,可認抗告人對於所欠債務處於一般且繼續的 不能清償之狀態,該當不能清償債務,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應無不合。 三、原裁定雖以抗告人另有任職詮勝公司薪資所得9740元,故其月入5萬3381元,其現年40歲,依其年齡及法定退休年齡, 對其債務196萬0827元應無不能清償之虞。惟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原審於114年8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後,抗告人於同年9月4日自詮勝公司離職,評估抗告人之清償能力,自應扣除任職詮勝公司薪資所得9740元,而以現時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情況為基準,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自詮勝公司離職而收入減少,容有未洽。又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更生或清算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之年紀及退休前可能收入總合,並非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法定障礙事項。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約40歲,依其年齡及法定退休年齡,認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情事,亦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款及第151條第7項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依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2月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林卉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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